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5551 更新时间:2016-2-23 8:4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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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胜俊诉江益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停运损失? 商业三者险
裁判要点
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当事人主张根据事故前车辆的行驶里程确定平均营运收入,并提出停运损失数额的,不予支持。如不能提供其他计算依据,可以考虑车辆的折旧和有关费用,以及营运人的误工损失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质上不是因为其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而是它已经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保险公司将其又明确规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本身就是一种提示、说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黄胜俊诉称:江益明驾驶客车,与黄胜俊驾驶的出租轿车车辆发生碰撞,致其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益明负全部责任,黄胜俊无责任。黄胜俊的车辆因维修停运32天。客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6285.12元。
江益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黄胜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没有相关依据。另外,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可以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安徽省捷顺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运营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江益明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请求不合理,法庭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8时40分,江益明驾驶捷顺运营公司的皖P61403普通客车,沿S2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公里200米处,与前方黄胜俊驾驶的皖P85008轿车及案外人汪武长驾驶的皖PJS578普通客车、王学华驾驶的皖PW6896轿车、相对方向曹为民驾驶的粤XZ216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部分损坏。2014年2月10日,绩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益明负全部责任,黄胜俊等均无责任。黄胜俊的车辆因事故被撞击后变形严重,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进行维修,历时32天。皖P61403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第九条的免责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间接损失、营业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期间,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对黄胜俊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其他被损车辆的有关损失进行了理赔,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偿完毕。
另查,黄胜俊的车辆于2013年3月购买,含税价款61900元,从事出租车旅客运输经营,2013年3月购买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支付保险费用11706.28元,2013年11月向绩溪县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用1060元,2014年3月支付汽车检测费用340元。
裁判结果
狗万户口本_狗万app载_狗万怎么买球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绩民初一字第00201号判决:一、被告江益明、捷顺运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胜俊停运损失5968.55元;二、驳回原告黄胜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江益明驾驶被告捷顺运营公司的皖P61403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皖P85008轿车及其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P85008轿车等机动车部分损坏,被告江益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为皖P61403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益明与捷顺运营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车辆因事故维修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损坏维修32天,维修期间原告无法从事出租车旅客运营,车辆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车辆的行驶里程,并以本地出租车客运收费标准直接计算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运营收入,不符合出租车运营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但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合理依据,故应考虑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的折旧费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参照上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35元进行确定。其中,车辆折旧费以购车的含税价款61900元,参照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关于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的规定按日折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全年交纳的机动车保险费用11706.28元、运营公司管理费用1060元和汽车检测费用340元按日折算。因此,确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5968.55元。
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赔偿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曾赔付其他被侵权人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没有余额。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而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另外,保险公司设立免责条款的目的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再剔除一些不负责赔偿的具体项目。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本质上不是因为其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而是它已经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保险公司将其又明确规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本身就是一种提示、说明。因此,被告江益明、捷顺运营公司关于营运损失是直接损失,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并提出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任何特殊说明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维修期间无法从事运营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江益明、捷顺运营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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